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管理办法岗位水平考试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依法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提高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岗位技能水平,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行为,参照《资产评估法》、GB/T30323-201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借鉴国际大多数发达国家汽车流通中心通常做法和成熟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是指按照《资产评估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初级、中级、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各个级别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水平认证、备案和注册登记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实行初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水平的备案,中级、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水平的执业注册制度,并进行统一编号与等级管理。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名义执业。
二、岗位技能水平
第五条 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水平的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季度举行一次,经理论和实操考核均合格的学员,分别颁发相应级别的初级、中级、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证书。
第六条 中心组建专项的工作组,全面负责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全国统一考试组织工作。工作组分别由中心领导、院校教授与一线实战专家共同组成,根据实际需求,负责教学大纲、考试题库的研制、中心授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培训机构理论考试和实操场地的考核、培训讲师的培训和选拔、监考人员的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全国统一考试,推荐的参考文献分别为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的《机动车鉴定评估理论与务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323-2013《机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GB/T30323-2013《机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实施指南。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培训的讲师需经中心专家培训以及专项工作考核,取得中心工作组认可的条件方可持证上岗,每年考核一次,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培训讲师的资格。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的监考人员必须经过 培训,考核通过后方可持证上岗,每年考核一次,不合格者将取消其监考人员的资格。
第十条 凡是承办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培训的机构,需要具备专业的办学资质,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工作组考核合格,获得中心的授权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授权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经过中心授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心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以各种名义减少培训课时,要确保培训质量,如发现减少培训课时,降低培训质量,将取消其培训资质,并且2年内不能继续申请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培训资质。
第十二条 参加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全国统一考试的申请人,需向中心提交如下的材料:
(一)相应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电子申请表;
(二)最高学历毕业证书电子扫描件;
(三)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年限证明(原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
(四)申报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的需要提供在校证明,并且加盖院校公章;
(五)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
(六)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申报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需提交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证书扫描件;
(七)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一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第十三条 不同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全国统一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提前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考试地点本着考试人员就近的原则,分片区组织。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两部分,考试场地应满足中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理论考试和实操场地的要求”。
三、变更和补办
第十三条 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调离原单位,但仍继续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者,须在三个月内凭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办理变更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注册电子申请表;
(二)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岗位技能证书扫描件电子版;
(三)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电子版;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变更注册规定的,中心将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遗失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的,需要向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申请补办,补办后方可继续执业。
补办注册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申请表一份;
(二)原注册证的扫描件电子档;
(三)遗失证明(包括遗失经过、本人签字、单位盖章)一份;
(四)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电子版;
(五)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1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申请人和所在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或其它相关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变更及补办,将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注册证的注册、年审、变更及补办要求与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要求完全一致。
四、执业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中心的要求,中级、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被吊销驾驶证,其《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将自动注销,且相应级别的中级或高级的机动车评估师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中级、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依法加入中心,接受中心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中心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中级或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中级或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机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级或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中级或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在注册有效期内,出现违规行为受到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将予以行业内通报,并记录在案。情节轻微但同一注册期内出现两次以上不良记录,或违规行为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级或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认真填写《机动车鉴定作业表》,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或《机动车技术状况状况表》。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汽车专项技能认证技术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